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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退/撤回机制中的用工单位退回分析

更新时间:2018-12-06 点击数:4038

劳务派遣工退/撤回机制中的用工单位退回分析

在常雇型劳务派遣中,在派遣协议有效期内,派遣协议双方当事人即用工单位或派遣机构依约定或法定的条件退回或撤回派遣工的一种法律行为我们称为派遣工退/撤回。而如果是双方根据用工需求或用工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进行的退/撤动作就叫做协议退/撤回;下面济南天瑞人力资源外包公司就单方退/撤回派遣工进行分析,这一行为必须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分成两种:用工单位退回和派遣机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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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雇型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工的条件一般应当低于法定解除条件。《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为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不仅将用工单位的退回条件与法定解除条件等同起来,而且将用工单位退回程序与派遣机构解除程序统一起来。如此一来,常雇型劳务派遣实质上就转化成了登录型劳务派遣。另外,《劳动合同法》第65条对用工单位退回条件规定得极不全面。

济南天瑞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些可作为用工单位退回条件,有些则需要降低标准,用工单位退回条件与解除条件在立法中须进行合理衔接。济南天瑞认为,用工单位退回条件包括四点。一是用工单位可依《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退回派遣工。《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的6项规定中劳动者都存在严重过错,用工单位有权退回派遣工,用工单位也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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